案例法规

案情简介:

20年前从老家离婚后来到北京打工,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我现在的丈夫刘先生,当时他妻子病逝一年多,带着一个6岁的儿子,婚后我没再要小孩。

几年前,我们住的房子拆迁,得到1套两居室、1套一居室的置换房,一居室的房本名字是他儿子,目前也是他儿子在住;另一套两居室我们住,房本是我丈夫的名字。

去年,我丈夫患了淋巴癌,现在病情越来越严重。前段时间,他瞒着我立了一份遗嘱:将我们正在居住的两居室留给他儿子。我没有孩子,也没北京户口,又不能在北京办退休,请问:丈夫将房产只给他儿子不给我,这种遗嘱有效吗?

案例分析: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将其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解决本案例中遗嘱效力问题,需确定遗嘱中所处置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例中,被拆迁房屋在张越与其丈夫结婚前即已存在,作为婚前财产应为其丈夫的个人财产。关于该房被拆迁后获得的两套置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获得置换房时有无支付差价而异。

本案例中,若张女士一家获得两套置换房时未支付任何费用,两套置换房屋仍应为其丈夫的个人财产,其所立遗嘱不因未将房产部分份额分配给张女士而无效;若房屋置换时支付了费用,因用于支付费用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就支付费用部分及该部分的增值额与其丈夫为共有关系,其丈夫就该部分的处分应取得张女士同意,或将应归张女士所有的部分排除在遗嘱之外,否则张女士的丈夫所立遗嘱在应归张女士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奉化市锦屏街道的一位孤寡老人姚师傅,最近有桩心事一直放不下。

今年60多岁的姚师傅,未婚亦无亲生子女,近来重病卧床。想想这些年来一直颇为照顾自己的亲侄子夏军(化名),希望自己过世后能把居住着的这套房子留给他。

老人姓姚,为什么亲侄子却姓夏呢?这要从姚师傅坎坷身世说起。姚师傅原来也姓夏,但在出生不久,因为家里困难,被无奈的父母送到邻村的姚家抚养,过上了被人收养的生活。虽然姚家已有两个孩子,但姚家夫妇对这位收养的儿子也很关心,他与其他两个孩子也如同亲兄弟。而且,姚家还允许姚师傅与亲生父母及亲属一直保持来往。

在姚师傅退休后,亲侄子夏军对他一直非常照顾。虽然姚师傅有退休工资,但夏军还是不断出钱供养,生病期间也常来看望、照料。姚师傅现在居住着的这套经济适用房,也是夏军花20多万元全额购置并装修的,让他安享晚年。

“这套房子房产证上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夏军出钱买的,应该将房子过户给他。”病重后,姚师傅的这个心愿更加强烈。收养他的姚家两兄弟也十分支持他的这个心愿。

但是,要实现老人愿望却也并非一帆风顺。原来,老人的房产证是2013年办出的,证书上注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这就使得老人要想把房子过户给夏军还得等三年。怎么办?

案例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姚师傅已被人收养,与亲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消除了。因此,傅师傅要想把该房屋继承权交给亲侄子,除了等到三年后办理过户外,还必须办理遗嘱。根据遗嘱,夏军可以获得房屋的继承权,老人的心愿可以变成现实。

案情简介:

赵先生称,其童年不幸,因生母过世早,他很小时,父亲就与继母王妈妈结婚,并育有二女一子。从小到大,他同继母及其他同父异母的3个兄弟姐妹隔阂较大,现因父母遗留的房产问题,双方再起争执。

而三兄妹认为赵先生所述不属实,王妈妈对待赵先生一直很好。赵先生多年与老人不相往来,没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父母并没有遗留给他房产份额。早在1992年,王妈妈就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将家中两套房产中的一居室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留给大女儿和二女儿。2000年,由王妈妈执笔,赵父与王妈妈共同签名订立遗嘱,将二居室留给小儿子。 法庭上,赵先生当场识别出两份遗嘱确是王妈妈及父亲的笔迹。但他仍对遗嘱提出异议,因该遗嘱是由王妈妈书写,赵父只在落款处签字,而当时赵父意识状态不佳。为证明遗嘱的效力,三兄妹申请让唯一的遗嘱见证人刘先生出庭作证。但刘先生表示,当时他没看到遗嘱起草过程,因与双方父母是邻居关系,王妈妈拿着遗嘱到他家中让他签字,他就在遗嘱落款处签了名。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父母所订立的两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王妈妈的自书遗嘱为本人所写,且有亲笔签名,是真实有效的。就双方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因只为王妈妈手书,对于王妈妈本人来说是自书遗嘱,属真实有效;但对于赵父来说是代书遗嘱。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并签字,方可认定有效。由于该份父母共立的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刘某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对于赵父而言应属无效。所以,就王女士遗留的房产份额按遗嘱继承分配;就双方父亲的遗产份额因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分配。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二套房屋市场价值,赵先生共分得遗产36万余元。

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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